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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网络骚扰跟踪问题和相关法律**

VOA Re[prt: Cyber Harassment and Stalking
December 7, 2007 (亚微 华盛顿报导)

**美国网络骚扰跟踪问题和相关法律**

最近,一起导致人命的网络骚扰事件震惊了美国,特别是那些有未成年孩子的家长们。一位13岁的少女在网上受到欺侮后上吊自杀。但是,当地却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可以对这种网络欺侮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面对飞速发展的网络信息时代,美国的法律如何保护人数急速增长的未成年网民的权益呢?

*梅甘网上结交“男友”乔思*

这个悲剧发生在美国密苏里州的达登内普赖里镇,达登内普赖里是一个有7000多人口的小镇。2006年,13岁的女孩儿梅甘.迈耶通过Myspace网站结交了一个自称是乔思.埃文斯的男孩儿。乔思向梅甘表白,他16岁,住在离梅甘家不远的地方,而且接受家庭学校教育。由于乔思说他没有电话,所以,天真的梅甘就只能通过因特网和他联系。

当时,梅甘患有忧郁症,非常自卑,而且一直在服用药物。但是,这个可爱的男孩子似乎是从天而降,使梅甘的精神状态好了很多,两人网上的友情也日益加深。

*梅甘受侮辱选择自杀*

但是,一个多月后,情形急转直下。有一天,梅甘收到乔思发来的短信。乔思在信中表示,他听说梅甘对朋友不友善,因此考虑是否还要继续与她交往下去。乔思还在网上张贴各种恶毒的言语辱骂梅甘,甚至说这个世界若没有梅甘会更好。这一切对本来就患有忧郁症的梅甘来说实在难以承受。事件发生后的第二天,梅甘的父母迈耶夫妇发现,他们的女儿在自家的衣橱里上吊自杀了。

*传言邻居卷入梅甘自杀事件*

梅甘死后几个星期,一位邻居告诉迈耶夫妇,乔思这个男孩儿根本就不存在,他是一个妇女在网上虚构的人物。邻居还透露,这个妇女就是梅甘女朋友的母亲,而且住在同一条街上,这使迈耶夫妇大吃一惊,他们认识这个妇女,因为她曾请求他们为她保存一件家俱,后来还来参加了梅甘的葬礼。

迈耶夫妇知道此事后把这个妇女存放在他们家里的家俱毁坏后扔回了她的院子,并强烈建议她搬离这个地方。迈耶夫妇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她们认为,这个妇女虽然不是有意让梅甘自寻短见,但是她的行为把梅甘推向悬崖,迫使她跳了下去。因此,他们认为,这个妇女对梅甘的死负有责任。

*嫌疑人难以自圆其说*

根据警察最初的报告,乔思是这个妇女和她手下一名18岁的雇员在网上虚构的人物。据悉,这个妇女这么做是为了探知梅甘是否会说她女儿的坏话。但是,这个妇女后来又通过律师表示,她没有开设过Myspace账号,也没有指示过他人这么做,她从来没有通过Myspace进行过通讯联系,更不知道从这个账号曾经发出过恶毒的信息。假如知道,她是会出面制止的。

这个妇女表示,事件发生后,她所从事的广告生意被迫关闭,家里常常受到外界的骚扰和恐吓,她的孩子也不得不辍学。

*地方法律不适用此案*

梅甘死后,达登内普赖里镇所在的圣查尔斯郡的检察官办公室对案件展开调查并查阅了当地有关法律,看看是否可以提出刑事指控。但是,他们却找不到适用于此案的法律,也就是说,根据当地现有法律,他们无法提出刑事指控。

杰恩.希契科克(Jayne Hitchcock)是为网络犯罪受害人提供帮助的组织“力阻网络虐待行为”的主席。她指出,虽然密苏里州有关于网络跟踪和骚扰的法律,但是根据现有法律,梅甘所遭遇的不属于这个范畴。

希契科克说:“网络骚扰的定义是‘骚扰人在被告知离开后还是不间断地联系’。梅甘不但没有告诉这个所谓的男孩儿停止对她进行骚扰,反而继续与他联系。因此,这个情况不在现有法律的保护之下,而且对方也没有触犯其它法律,因为在网上假冒他人不算犯罪行为。”

约翰.杨(John Young)是达登内普赖里镇政府聘用的律师。他分析了无法提出刑事诉讼的原因。他说:“最适用于这个案子的是有关骚扰和跟踪的法律,但是,我们经过审阅发现,当地以及密苏里州在这方面的法律都不适用于这个案子。因此,我们开始全面审议并完善现有法律。一旦再发生类似案件,我们就可以根据完善的法律提起诉讼。”

*镇政府把网络骚扰定为轻罪*

达登内普赖里镇的镇委会在2007年11月一致投票赞成把网上骚扰定为轻罪,并且规定,这类犯罪可以被施以500美元的罚款和90天的监禁。虽然这个法律只适用于达登内普赖里镇,但是当地官员把这看作是一个好的起点,而且鼓励州以及联邦政府都来修订有关法律。

约翰.杨律师表示,更新过的法律加上了有关网络骚扰和跟踪的内容。他说:

“达登内普赖里镇有关于骚扰的法律条文是根据密苏里州法律制定的。但是,州法律30年没有更新了,因此它不可能预想到电子通讯骚扰的情况。典型的电子骚扰是指‘点对点’骚扰,例如发电子邮件或打电话骚扰别人。因此,达登内普赖里镇更新了地方法,把网络骚扰包括在内。网络骚扰有一点特殊的地方,那就是,某人可以通过邮件自动分发系统张贴信息,挑动他人去进行骚扰。”

*网络欺侮行为特殊性*

上面我们谈到密苏里州达登内普赖里镇13岁的女孩儿梅甘在网上受到欺侮后上吊自杀,但是由于当地没有适用于这个案子的相关法律条文,因此检察官最后无法对嫌疑人提出刑事指控。

“网络安全”是一个由志愿工作者组成的反网络骚扰组织,这个组织在世界各地提供培训,让父母们了解因特网运作和安全方面的知识,并教导学生们应该如何识别和抵御网络欺侮行为。

“网络安全”组织的执行主任和律师帕里.阿夫塔卜(Parry Aftab)分析了普通欺侮行为和网络欺侮行为的区别。她指出,普通欺侮行为是指某个学生试图骚扰、羞辱、吓唬或威胁另外一个学生,例如在校园里把别人揍一顿,在教学楼的走廊里推搡他人,当众咒骂或散布其他人的谣言、或者在吵架时透露好友的个人隐私等。

阿夫塔卜说,网络欺侮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使用的是电子交互技术。她说:

“网络欺侮是同样的行为,但使用的却是交互技术,例如手机、电子游戏机、因特网等。在网上,人们可以通过Myspace或Facebook张贴信息,也可以发送即时通信信息、在其它网站上张贴有关他人的虚假信息,或偷窃他人的密码,进入其个人账号,向这个人的朋友说恶毒的话,激怒对方。”

*联邦诉讼以及民事诉讼可能性*

阿夫塔卜律师指出,虽然地方检察官已经表示不会提出刑事指控,但是,联邦政府还是有可能提出起诉,因为根据联邦法律规定,如果某人发送匿名信息,而且动机是为了骚扰他人,那么这种行为就构成联邦犯罪。

另外,阿夫塔卜律师认为,受害人如果提起民事诉讼,胜诉的可能性也很大。她说:

“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高达99%,这个举证责任被称为‘高于合理的怀疑’。但是,在民事案件中,如果你到法庭起诉某人,你只要证明51%就可以了。在梅甘一案中,即使提起刑事诉讼不可能,但是若提起民事诉讼,胜诉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各州反网络骚扰和跟踪法存在漏洞*

加州佩珀代因大学法学院的助理教授娜奥米.哈林.古德诺(Naomi Harlin Goodno)撰写了一篇关于美国网络跟踪法的文章。她在这篇文章中指出,美国很多州及联邦都有涉及网络跟踪的法律,但是,这些法律都存在漏洞。

古德诺说:“美国有6个州通过或修改了网络跟踪法,至少有30到40个州采取了一些措施来应付这个问题。有些州在涉及网络以外跟踪行为的法律中,加上人们同样不能在网上跟踪他人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一般都要求受害人提供受到威胁的证据,也就是说,他必须证明,跟踪者曾经通过电子邮件等手段向他发出过威胁。如果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那么人们就永远不可能对跟踪者提出指控。”

*“合理的人”标准*

古德诺教授进一步解释说,网络跟踪和骚扰的特殊性要求制定新的法律,或对现有法律进行更新。她认为,无论是新的法律也好,还是更新的法律也好,这两种法律都必须强调跟踪者有意的、重复性的行为使受害人担心自己的安全受到威胁。但是,古德诺教授指出,很多现有跟踪法都要求受害人证明骚扰者所发出的施以暴力的威胁是可信的,而且也有能力实施暴力,这使得网络骚扰很难受到刑事追究。

古德诺教授倡议实施“合理的人”标准。根据这个标准,只要某一行为给一个合理的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折磨,或使受骚扰的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孩子的安全感到担心,就构成网络骚扰,这个标准也是达登内普赖里镇更新后的法律所采用的标准。

*联邦法律面临宪法挑战*

梅甘的案子发生后,一些活动人士除了敦促地方和各州修改原有的法律之外,也在积极推动通过一项联邦网络骚扰和跟踪法。但是,“安全负责使用因特网中心”的主任南希.威拉德(Nancy Willard)认为,形成一项全国性法律的可能性不大。

威拉德说:“美国非常重视保护言论自由,因此如果就这个问题制定一项联邦法律,将会面临很大的挑战。解决问题的关键不是把出现问题的孩子关到监狱里去,而是提醒父母注意孩子在网上的活动,并教导他们尊重他人。”

加州佩珀代因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古德诺指出,由于美国人非常珍视宪法第一修正案给予他们的言论自由权,因此,若要制定有关的法律,通过宪法的考验非常重要。

古德诺说:“我们必须制定出经得起宪法考验的刑法条款,这就要求证明骚扰者的行为必须是一次以上的重复性的行为,而且法律条文必须制定得一目了然,使要骚扰的人很清楚地知道哪些行为会构成刑事犯罪。我认为,只要我们在制定法律时对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作出明确说明,通过宪法考验就不成问题。反之,如果条文太笼统,而且侵犯了言论自由,那么,就有可能通不过宪法的考验。”

*未成年孩子网络安全注意事项*

“安全负责使用因特网中心”的主任威拉德建议孩子们在受到网络骚扰后,不要本能地采取报复行动,而应该把网络通讯材料存下来,以便日后向有关方面出示。威拉德说:

“如果受到骚扰,你可以作出一系列的反应,比如说,不理睬骚扰者、告诉对方停止骚扰或者向提供服务的网站提出申诉。你也可以寻求成年人的帮助,比如下载通讯材料,寄给对方父母,请求他们帮助制止网上骚扰行为,学校也可以参与进来。在美国,受害孩子的父母有可能会起诉造成伤害的孩子的父母,因此导致民事诉讼,甚至刑事诉讼。”

“努力阻止网络虐待行为”主席希契科克提醒民众对网络跟踪和骚扰提高警惕。她说:

“最重要的是,人们在发电子邮件或短信时要知道接收者是谁。如果使用Myspace、雅虎或网上日志,不要为广交朋友就轻易地把不认识的人加到自己的朋友名单上,而要搞清楚对方是什么人。一旦发现自己受到骚扰、跟踪,或收到恶毒的信息,不要象可怜的梅甘那样把烦恼闷在心里,而应该与我们这样的组织联系以得到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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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界电脑搜查以及个人隐私权

边界电脑搜查以及个人隐私权
记者: 亚微
华盛顿
2008年1月18日
http://www.voanews.com/chinese/w2008-01-18-voa66.cfm
       
请听亚微华盛顿报导

9/11恐怖袭击事件后,美国加强了边界控制。任何经过边界的物品都要受到严格的检查,这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事。但是,最近,美国法庭受理的几起涉及边界电脑搜查的案子,引起了有关政府人员的搜查权以及公民隐私权的争议。

*阿诺德一案的起因*

2005 年,迈克尔.阿诺德从菲律宾旅行返回美国。他抵达加州洛杉矶国际机场之后,海关人员搜查了他的电脑,并且在称为“柯达照片”和“柯达往事”的文件夹里发现了儿童色情的内容。之后,阿诺德受到起诉,罪名是传送儿童色情内容以及拥有包含儿童色情图片的硬件和光盘。阿诺德提出,海关人员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搜查他的电脑,违反了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

第4条修正案规定,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也就是说,执法人员必须有搜查证才能对公民的住宅及财产等进行搜查。但是,政府一方却反驳说,边界地区例外,公民储存在个人电脑里的信息在边界搜查时不受第4条修正案的保护。

*律师称电脑搜查非常规搜查*

阿诺德的辩护律师玛丽莲.贝德纳尔斯基(Marilyn E. Bednarski)认为,海关人员搜查阿诺德的电脑,严重侵犯了他的隐私权。她说:“他们既没有搜查证,也没有得到阿诺德的同意,就搜查并扣押了他的电脑。阿诺德和大多数美国游客没有什么两样。他刚刚从亚洲旅行3个星期回到美国,随身携带了一台电脑,他既没有刑事犯罪的前科,也没有做任何事情,可以使海关人员对他产生怀疑。”

贝德纳尔斯基律师还指出,美国法律规定,常规性边界搜查可以在没有搜查证以及没有怀疑的理由的情况下进行。但是,如果不是常规性搜查,就需要某种程度的合理怀疑。

贝德纳尔斯基律师说:“我们提出,在边界搜查电脑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因为电脑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我们与他人及社区保持通讯和联系,很多时候都需要使用电脑。因此,在边界搜查电脑不属于常规性搜查,它不同于搜查行李箱、文件包、背包和汽车等。搜查电脑相当于调查一个人脑子里在想什么。”

*法庭判决莫衷一是*

加州洛杉矶联邦地区法院2006年作出有利于阿诺德的判决。主审法官普里格森指出,电子储存装置可以起到延长记忆的作用,它把人的想法,从最怪异的念头,到最深刻的思想,都记录下来。普里格森法官说,电脑硬件还容纳了个人日记、信件、医疗报告、财物记录、商业机密、律师和当事人的保密通讯材料,甚至记者的保密消息来源等。因此,不应该允许政府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搜查电脑。

但是,联邦上诉法院2007年10月却作出有利于政府一方的裁决。判决指出,电脑和其它容器一样,在边界搜查时,不应该受到特别的保护。这个案子现在已经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庭,等待判决。

*境内法律与边界规定不同*

迈阿密大学法学院网络法专家迈克尔.弗鲁姆金(Michael Froomklin)指出,美国人在边界比他们在境内享受的权利要少的多。他说:“通常情况下,你在境内驾车的时候,警察把你拦下来要求搜查你电脑资料的可能性不大,警察如果没有合理的怀疑或掌握了某人可能携带了违禁品的证据,一般来说,他们也不会要求搜查某人的行李。但是,边界的情况例外,边界的规定和境内的法规迥然不同,边界的规定要更加严格。过去200多年来,美国边界的规定基本没有什么改变,政府在搜查违禁品方面拥有广泛的权力,它可以搜查进出美国的任何东西。政府现在把搜查范围扩大到电脑数据,这引起了人们的争议。”

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院教授奥林.克尔(Orin S. Kerr)也指出,政府在边界搜查方面具有非常广泛的权力。他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判决说,根据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精神,在边界或相同地点进行搜查不需要提供任何理由,无论是乘飞机进入美国,还是离开美国,只要你在边界或飞机场,有关当局就可以对你进行搜查,因为政府要确保没有违禁品进出美国。因此,政府在边界具有广泛的权力。问题是,这个权力是否也包括对电脑的搜查权。”

克尔教授指出,在阿诺德一案中,政府说,它不需要理由就可以对他的电脑进行搜查,因为政府不仅仅是执法机构,它也代表一个主权国家行使它的权力。但是,阿诺德的律师说,政府必须有合理的怀疑才能进行搜查。

*法庭最后判决将产生大影响*

加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珍妮弗.查孔(Jennifer Chacon)指出,边界电脑搜查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重要,联邦巡回上诉法庭最后的裁决在很多方面都有可能产生很大的影响。

查孔说:“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领域,因为成千上万的人携带电脑跨国旅行。如果法庭最后裁决说,这种搜查属于常规性搜查,那么这些人的电脑就都有可能受到搜查,政府不必提供任何理由和动机,就可以对某人进行抽查,这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虽然法庭对涉及儿童色情的案子反应特别强烈,但是,如果海关人员没有任何怀疑的理由的情况下就可以进行搜查,那么他们也可以在其它问题上寻找定罪的证据,因此法庭的判决还会波及到很多其它的领域。”

*鲍彻一案来龙去脉*

下面我再为您介绍另一起涉及边界电脑搜查的案子。2006年,居住在新罕布什尔州的加拿大公民鲍彻驱车经过美加边界,海关人员发现车的后座上有一台电脑,于是要求对电脑进行检查。鲍彻打开文件后,海关人员发现他的电脑里储存了上万张图像,其中一些涉及成人和儿童色情的内容。海关人员关闭并没收了这台电脑。

几个星期之后,政府调查人员试图拷贝电脑硬件上的内容时却发现文件被加密了,只有得到密码才能打开文件。没有这个密码,他们就无法提出鲍彻的犯罪证据。一个大陪审团要求鲍彻提供加密的密码,但鲍彻说,他有权不与政府合作,有权不透露自己的密码,这是宪法赋予他的权利。

鲍彻的律师分析指出,强迫鲍彻提供密码违反了宪法第5条修正案有关被告不能自证有罪的规定。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2007年11月作出的判决也支持鲍彻一方的观点。

*宪法要求被告不得自证其罪*

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自证有罪。自证有罪的意思是说,某人提供有可能导致自己被定罪的证言。具体地说就是,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但是,如果嫌疑人自愿放弃不得自证有罪的权利,而且也知道这么做的后果,他可以这么做,而证明他放弃了这一权利的举证责任在政府方面。另外,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在被警察讯问时,随时要求恢复不得自证有罪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讯问必须停止,直到在嫌疑人征询了律师的意见并在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才可继续。不得自证有罪目前已经被广泛视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并且得到国际人权公约的承认。

*第5条修正案解释*

美国迈阿密大学法学院网络法专家弗鲁姆金解释了宪法第5修正案的含义。他说:“第5条修正案是‘权利法案’的一部分,它确保公民不得被迫自证有罪,也就是说,政府不能强迫被告招供,也不能强迫被告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事实。政府可以自己去调查,但不能强迫被告讲话。”

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院教授克尔进一步分析了第5条修正案的内容。他说:“这个修正案是说,如果政府指控你犯罪,它不能直接从你那里得到证据,你有权保持沉默,这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当政府问你:你是否犯了罪时,你可以不予回答,政府不能拿这一点作为对你不利的证据。因此,如果你在美国犯了罪,你不愿意作证,政府自己必须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证明你有罪。 ”

*鲍彻是否受第5条修正案保护引起争议*

但是,鲍彻一案提出的问题是,强迫被告提供加密文件的密码和强迫他讲话是否属于同一性质的问题。迈阿密大学法学院网络法专家弗鲁姆金指出,对于这个问题,政府和鲍彻双方各持不同的立场。

弗鲁姆金说:“政府一方说,我们不是要强迫被告讲话,他不需要告诉我们密码,他可以自己解密,然后让我们检查电脑资料就好了。但是,另外一方反驳说,不行,因为强迫被告解密就等于表明他有密码,这就把被告和这些电脑里的数据挂起钩来,表明被告可以接触到这些电脑资料,而且知道这些资料是什么,这些资料正是可以拿去给他定罪的证据之一。”

联邦下级法院法官2007年底作出有利于鲍彻的判决。这个案子目前在上诉的过程中。不过,有些专家认为鲍彻胜诉的可能性不大,因为他在边界允许海关人员进入他的电脑资料进行搜查就等于放弃了第5条修正案赋予他的权利。但是,法庭如何判决,人们将拭目以待。

*政府人员搜查权与公民隐私权冲突*

加州律师贝德纳尔斯基指出,政府给予执法人员越来越大的权力,无疑会与公民的权利以及隐私权发生冲突。她表示,人们希望自己所表达的思想以及所关心的问题包括在个人隐私范畴。但是,政府的立场是,经过边界的任何东西都可以被搜查,不论是个人的财政报告也好,还是个人信件以及日记也好,甚至已经被删除的内容也好,政府都可以进行搜查。

贝德纳尔斯基律师分析了这种矛盾冲突的原因。她说:“电脑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我们面临执法人员的搜查权和公民权之间的矛盾冲突。美国宪法赋予公民不受无理搜查和拘押的权利。一方面,美国人认为,他们享有自由和隐私权,而且这个国家是建立在各种自由的基础之上的。但是,另外一方面,这些权利又被附加了很多规定,这也是有道理的,因为我们生活在令人恐惧和互不信任的时代,这也许是9/11恐怖袭击事件造成的后果。因此,执法人员要格外小心。”

*法庭在新时代遇到新挑战*

迈阿密大学网络法专家弗鲁姆金指出,法庭对加密文件的判决,不仅影响边界的搜查,也有可能影响到公民在家中存放的资料。他说:“这类案子的重要性在于,一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加密资料所涉及的自证其罪问题作出判决,它有可能开创一个先例,从而影响到公民在家中存放的资料。我们预计,人们会越来越多地把一些重要的电脑资料,甚至所有的电脑资料都进行加密。如果联邦最高法院最初的判决赞同政府一方的观点,那么今后公民隐私权的维护就更困难了。”

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院教授克尔谈了美国法庭所面临的新的挑战。他说:“这些案子是法庭审理的有关刑事犯罪调查规则如何应用到电脑上来的首批案子。过去10多年来,我们看到这类诉讼逐步增多。20年或30年前,这类诉讼主要涉及纸文件和书籍,现在却更多涉及电脑、数码图片以及文件等,这是法庭要面对的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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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窗口: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枪支权利案(Supreme Court to Decide on Gun Right)

法律窗口: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枪支权利案(Supreme Court to Decide on Gun Right)

美国之音 亚微
2008年4月5日
www.voanews.com

美国首都华盛顿市的几位居民联合起来把市政府告上法庭,他们提出的理由是,市
政府颁布的枪支管制法违反了宪法赋予他们的持枪权。联邦最高法院日前听取了双
方律师的陈述。许多观察人士指出,这个判决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有可能对一
直含糊不清的枪支权利首次作出明确的解释。

*枪支权利的争议由来已久*

两百多年前,美国的开国先父在制定联邦宪法后,追加了一系列保障公民权利的修
正案。第2条修正案规定,保障自由州的安全需要有管理良好的民兵,因此人民持有
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当年,宪法制定者也许没有料到,两百年后的今天,
对于这条修正案的解释和运用在美国竟然引起轩然大波,而且形成了主张枪支权利
和支持枪支管制的两大对立阵营。下面我要介绍的这个案子就可以反映出这两大阵
营势均力敌,针锋相对。

*华盛顿市居民要求拥有手枪权*

2003年,美国首都华盛顿市的6位居民到联邦地区法院提出诉讼,理由是市政府在
1975年
颁布的枪支管制法不符合宪法。这个法律规定,除了现役和退役的执法人员以外,
该市居民一律不准拥有手枪,所有其它武器,包括步枪和散弹枪,必须存放在家中,
而且必须上锁,子弹不能上膛。提出诉讼的这几位居民指出,宪法第2条修正案给予
他们拥有枪支的权利,并要求法庭允许他们在自己的家中持有手枪,因为在一旦遭
到歹徒袭击时,他们可以有武器进行自卫。

*华盛顿市实施手枪禁令的背景*

主张枪支管制的组织“防止枪支暴力布拉迪运动”主席保罗·赫姆基(Paul Helmke)介
绍了这个禁令通过的背景。他说:
“华盛顿市作为一个人口密集的城市,经常有犯罪活动发生。因此,市政府试图通
过这个禁令增加人们的安全感。由于这个禁令是全美最严厉的枪支禁令,多年来一
直成为某些人士关注的焦点,美国国会曾几次出现试图推翻这个禁令的努力,但是
都未能成功。”

*支持和反对枪支权利人士各说己见*

支持枪支权利的“全国步枪协会”在向法庭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中为华盛顿市居
民的持枪权进行了辩护。该组织发言人雷切尔·帕森斯(Rachel Parsons)说,如果
华盛顿市实施的枪支禁令在避免犯罪方面果真奏效,那么该市就会成为美国最安全
的城市。但是,实际情况是,证据表明,在实施枪支禁令的这30多年中,华盛顿市
的谋杀率却急速上升。帕森斯指出,宪法第2条修正案保障公民个人拥有和持枪的权
利,华盛顿市的枪支禁令违反了宪法给予人们的这个权利。

帕森斯说:“我们认为,宪法制定者在通过宪法第2条修正案时已经明确规定,这个
权利是给予公民个人的权利。但是,支持枪支管制的人士却声称,这个权利是指集
体持枪的权利,而且仅仅和州民兵组织的活动有关。”

但是,“防止枪支暴力布拉迪运动”的主席赫姆基却提出了相反的观点。他说:“我
们支持的论据是,1790年通过宪法第2条修正案时,组成联邦的各州对联邦政府过于
强大感到担心,因此它们努力确保拥有一支自己的民兵组织,这就是为什么第2条修
正案特别强调保障自由州的安全需要有一个管理良好的民兵组织的原因。”

*联邦下级法庭判决莫衷一是*

对于华盛顿市这6位居民提出的诉讼,各级联邦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联邦地区法
院首先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后来以手枪禁令违宪为由推翻了下级
法院的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后决定受理此案,并在2008年3月18号听取了双方
律师的陈述。预计,法庭将在2008年夏季对这个案子作出判决。

在美国,由于对宪法第2条修正案的解释以及各自利益不同,主张和反对枪支权利的
都大有人在。主张枪支权利的人士指出,宪法第2条修正案所说的拥有枪支的权利和
“权利法案”中的其它权利是一样的,它们都是指公民个人的权利,而且这个权利
不得侵犯;支持枪支管制的人士却提出,宪法第2条修正案指的是民兵作为集体持带
枪支的权利,因此只泛泛强调人民拥有枪支的权利是错误的,因为这条修正案还提
到,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

*支持枪支权利的律师强调个人权利*

2008年3月18号,这两派人士的观点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听审中都得到了充分的陈述。
维吉尼亚州的艾伦·古拉(Alan Gura)律师是华盛顿市要求拥有枪支权利的6位公民
的代理律师。他介绍了枪支权利的起源。他说:“允许私人拥有枪支是我们从英国普
通法继承的一项重要的权利,这个权利的初宗是使人们能够保护自己和家人免受犯
罪的侵害,同时推翻国王的压迫统治。这个权利还确保一旦将来政府实施暴政,人
们可以使用武器来恢复秩序,并制止暴君统治。因此,美国宪法和‘权利法案’制
定后,人们关心的一个问题就是继续保持私人拥有枪支的权利。”

古拉律师指出,有关专家对枪支法和枪支拥有权的研究表明,社会上拥有枪支的人
越多,犯罪率就越低,社会也就越稳定,因为犯罪行为受到了遏制。古拉律师指出,
在美国,枪支管制法比较宽松的州和市往往比较安全。他说,华盛顿市虽然禁止私
人拥有手枪,但是它在全美却是一个非常危险的城市,自从手枪禁令实施后,犯罪
率反而激增。古拉律师指出,提出这个诉讼本身,体现了美国法律对公民个人权利
的维护。

古拉律师说:“这起诉讼不仅涉及受到宪法保护的普通人在自己的家中使用武器进行
自卫的权利,而且反映出美国法律制度优秀的一面,那就是,普通人如果觉得政府
制定的法律侵犯了人权,他可以到法庭上要求就这一问题进行公平的审讯。这是美
国法律制度保护公民个人最基本的权利不受政府权力侵犯的最佳例证。”

*反对枪支权利的律师强调集体权利*

代表华盛顿市政府的沃尔特·德林杰(Walter E. Dellinger )律师指出,制定宪法
第2条修正案的初宗并不是让每个人都拥有自己喜好的枪支的权利,而是让各州能够
有自己的民兵组织。

德林杰说:“我们还提出,即使宪法第2条修正案确立了私人拥有枪支的某些权利,
华盛顿市实施的手枪禁令也应该得到维护,因为这个禁令是合理的。华盛顿市之所
以这么做,是因为在人口密集的城市,手枪会对人们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手枪简
便易携,人们可以随身带到公共汽车或地铁上、也可以带入学校、政府办公楼或商
店里。我们认为,由于手枪在家中和公众场所对人们构成威胁,因此华盛顿市禁止
人们拥有这种枪支是有道理的。”

德林杰律师说,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不仅有可能决定华盛顿市能否实施手枪禁令,
还有可能决定其它州或城市能否实施手枪禁令。他说:“ 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有可
能对各州的枪支管制能力产生实质性影响。有人提出实施手枪禁令是否违宪,以及
是否应该对拥有机枪以及其它自动武器也实施限制的问题。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如
何解释宪法第2条修正案涉及的枪支权利,如何确定各州以及联邦政府限制私人拥有
枪支的权限,人们将拭目以待。”

*联邦最高法院以往判决不明确*

美国历史上,涉及第2条修正案的案子不断被提到法庭上,法庭在裁决时面临同样困
难的选择,他们要决定,第2条修正案究竟是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还是保护集体的
权利,法庭应该以宪法制定者的初宗作为判断第2条修正案的唯一标准,还是应该调
整修正案的适用范围,以适应新时代的变化。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来没有正
面回答宪法第2条修正案所涉及的枪支权利问题。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一直没有一个
明确的指导可以遵循。

以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诉讼为例,1938年,杰克·米勒和弗兰克·莱顿在俄克
拉何马州和阿肯萨州之间运输未经注册的双管12口径猎枪,被指控违反了“1934年
全国枪支法”并受到起诉。这项法律禁止在没有向政府注册和交税的情况下拥有机
枪和枪管锯短的猎枪。米勒提出,政府的做法违反了宪法第2条修正案给予他的拥有
枪支的权利。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说,由于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表明,枪管
锯短的猎枪是用于军事用途的,而且与保持管理良好的民兵的有效性之间有合理的
联系,因此持有这种枪支不受宪法第2条修正案的保护。在对米勒一案作出判决时,
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明确说明,宪法是否保护个人拥有枪支的权利。

*华盛顿市一案判决意义重大*

有关专家指出,联邦最高法院这次审理涉及华盛顿市枪支权利的案子具有重要意义,
因为这是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正面就宪法第2条修正案所涉及的公民拥有枪支的权利作
出判决。杜克大学法学院教授埃尔温·切姆林斯基就持这种观点。他说: “这将是
联邦最高法院自1939年以来第一次对第2条修正案的含义作出解释。如果法庭推翻华
盛顿市的手枪禁令,有可能使全美其它的枪支法规受到威胁,例如,如果联邦最高
法院判决说,根据宪法第2条修正案,公民个人具有拥有枪支的基本权利,那么,联
邦、各州以及地方上不计其数的枪支法规也会受到宪法的挑战。反之,如果联邦最
高法院作出相反的判决,就不会产生这么大的影响。”

代表华盛顿市6位居民提出诉讼的古拉律师分析了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重要性。他说
:“我看到有些国际媒体对美国枪支法的报道不是很准确。美国的枪支管制其实是非
常严格的。这方面的常识和法规不会因为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而从此消失。联
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也不会把美国所有的枪支管制法都加以取缔。判决有可能说,州
政府不能象华盛顿市那样完全禁止私人拥有枪支,而且今后在制定枪支管制法时要
把政府管制枪支的利益与私人拥有枪支的权利权衡起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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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29 09:45  资料 短消息 
**同性恋民事结合关系受到法律挑战**

VOA Report: Same Sex Marriage
April 25, 2008 (亚微 华盛顿报导)


**同性恋民事结合关系受到法律挑战**


一对在佛蒙特州注册为民事结合关系的同性恋伴侣在维吉尼亚州提出分手,由于两
个州对待同性恋关系的法律各不相同,这对同性恋伴侣就一方所生的孩子的抚养权
发生了激烈的争议并诉诸法庭。

*丽莎和珍尼特组成民事结合关系*

同性恋伴侣名叫丽莎和珍尼特。她们在1998年作为同性恋伴侣居住在维吉尼亚州。
2000年12月19号,她们到佛蒙特州登记组成民事结合关系。在佛蒙特州,法律允许
同性恋伴侣登记组成民事结合关系,而且享受州政府给予异性伴侣的一切经济和法
律权利。

所谓民事结合(Civil Union)是指女人和女人之间,或者男人和男人之间的结合,
这与传统婚姻中的一男一女的结合有一个本质的区别。佛蒙特州实施民事结合法
后,来自全美其它州的很多同性恋伴侣蜂拥而至,在这里组成民事结合关系,希望
以此保护自己的权益。但是,这种关系是否应该得到其它州的承认,引起了广泛争议。

*双方关系破裂分道扬镳*

丽莎和珍尼特在佛蒙特州组成民事结合关系后返回维州。之后,她们决定通过人工
受精生育她们自己的孩子。2002年4月16号,丽莎顺利地生下一个健康可爱的小女
婴伊莎贝拉。孩子出生后,丽莎和珍尼特又决定搬到佛蒙特州居住。她们认为,那
里的环境更适合像她们这样的伴侣和孩子生活。

但是,2003年9月,双方因关系破裂而分手。之后,丽莎带著孩子搬回维州并放弃
了同性恋的生活方式,珍尼特则在佛蒙特州定居下来,并继续同性恋的生活方式。

*孩子抚养权引起法律争端*

2003年11月,丽莎返回佛蒙特州,试图通过诉讼结束她和珍尼特之间的民事结合关
系,她要求法庭把伊莎贝拉的抚养权给予她本人,同时要求珍尼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佛蒙特州家庭法庭2004年6月作出裁决,给予丽莎主要抚养权,但同时也给予珍尼
特父母权,允许她在本州以及维州探访伊莎贝拉,但是珍尼特必须支付孩子的抚养
费。2008年3月14号,佛蒙特州最高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

*维州和佛蒙特州法庭不同判决*

除了在佛蒙特州提出诉讼外,丽莎在2004年7月1号还在自己所居住的维州提出诉
讼,要求法庭完全断绝珍尼特与伊莎贝莎会面的权利。她提出诉讼的这一天正好是
维州“婚姻确认法”正式生效之日。维州法律在禁止承认同性恋婚姻和民事结合方面
在全美是最严厉的。该州法律规定,婚姻是一男一女的结合,维州不承认同性恋婚
姻和民事结合关系。

丽莎根据这个法律要求法庭重新审理此案。她提出自己才是伊莎贝拉的唯一生母,
要求法庭剥夺珍尼特的父母权,包括探访孩子的权利。

2004年8月,维州下级法院作出不利于珍尼特的判决。判决指出,只有丽莎才是伊
莎贝拉的唯一母亲,珍尼特和这个孩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也就没有探访她的
权利。但是,维州上诉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并且认同佛蒙特州最高法院早
些时候的判决。

*丽莎律师坚持一男一女婚姻*

丽莎的辩护律师马修.斯塔韦尔(Mathew Staver)是保守派法律团体“自由辩护人”的
主席,同时也是自由大学法学院院长。斯塔韦尔分析了这个案子涉及的法律问题。

他说:“维州的法律规定,婚姻是一男一女的结合,因此,该州不承认同性恋婚姻
或民事结合关系。另外‘联邦保护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各州在制定婚姻法的政策方
面有自主权,因此有权拒绝承认其它州的同性恋婚姻和民事结合关系。这个案子提
出的问题是,维州法庭能否推翻维州自己的法律,而把佛蒙特州的法律强加于维州
人。”

斯塔维尔指出,如果法庭作出裁决,允许把佛蒙特州的法律强加于维州人,这不仅
与130万维州人投票通过的宪法婚姻修正案相违背,还会使其它州的婚姻法遭到同
样的厄运。

*珍尼特律师反对在两州起诉同一案件*

但是,珍尼特的代理律师约瑟夫.普莱斯(Joseph R. Price)指出,丽莎在佛蒙特州
提出抚养权的案子后,出于自己的利益又在维州提起诉讼,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普莱斯律师说,根据美国国会通过的“防止父母绑架孩子法”的规定,丽莎不能为了
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而提出第二起同样的诉讼。

他说:“我们提出的法律依据是,联邦的‘防止父母绑架孩子法’规定,如果某人在
一个州提出抚养权的案子,他就不能到另外一个州再提出同样的诉讼。这个法律适
用于所有情况下的父母,对同性恋伴侣、异性伴侣以及双性同伴都同等适用。这个
法律有助于解决抚养权问题,因为孩子不会因此被拽来拽去,法庭也不用无休止地
审理这个案子。”

*保守派组织提出不同观点*

但是,保守派组织“关怀美国妇女协会”文化问题政策主任马特.巴伯(Matt Barber)
指出,国会通过的“联邦婚姻保护法”规定,一个州不能把本州对婚姻和家庭的重新
定义强加于其它州。他表示,在法律实施上,“联邦婚姻保护法”要优先于“防止父
母绑架法”。

巴伯说:“如果法律不要求某个州承认其它州的民事结合关系,那么‘防止父母绑架
法’就根本不会启动,因为如果民事结合关系得不到承认,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也就
无从谈起,父母任何一方也就无须采取绑架孩子的行动了。根据’联邦婚姻保护法’
的规定,维州可以不承认佛蒙特州的判决。这样,‘防止父母绑架孩子法’在法律上
也就失去了效力。”

*维州最高法院判决意义重大*

目前,丽莎和珍尼特的案子已经上诉到维州最高法院,法庭听取了双方律师的口头
辩,预计将在2008年夏季作出裁决。

丽莎的律师斯塔韦尔指出,维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不仅涉及6岁的伊莎贝拉的前途,
而且也关系到维州在制定婚姻政策方面的自主权。斯塔维尔律师进一步分析了判决
的重要性。

斯塔韦尔说:“维州的婚姻政策在该州法律中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法庭的判决不
仅会影响维州的婚姻政策,还会给全美其它州的婚姻政策造成影响。这个判决要么
会促进各州在这个问题上的自主权,要么起到相反的作用。丽莎的父母权是受到联
邦法律保护的。珍尼特在毫无法律关系及亲属关系的情况下,仅作为第三方,无权
把丽莎的亲生孩子夺走。如果我们允许这样的事情发生,那么,所有父母生养自己
孩子的权利就会受到威胁。”

保守派组织“关怀美国妇女协会”的文化问题政策主任巴伯指出,维州最高法院对这
个案子的判决至关重要,因为它将为全美其它州的婚姻法定下基调。

巴伯说:“这个案子至关重要,因为它不仅会决定佛蒙特州能否被允许重新定义婚
姻,还将向全美法庭发出一个信号,那就是,如果连维州这样已经通过宪法修正
案,确定婚姻是一男一女的结合的州里,法庭都准备作出妥协,而且允许佛蒙特州
决定维州的婚姻定义是什么,那么,在美国其它州,那些倾向于承认民事结合关系
的自由派法官就有理由说,既然维州都这么做了,我们也可以这么做。”

*全美同性恋伴侣现状*

目前,全美50个州中,除了佛蒙特州允许同性恋伴侣结成民事结合的关系外,在夏
威夷州,同性恋伴侣还可以组成“相互受益人关系”,这两种关系介于完全不给同性
恋伴侣任何权利和公然给予同性恋人结婚权两种做法之间。只有麻萨诸塞州是全美
第一个,也是唯一允许同性恋合法结婚的州。迄今为止,该州已经为同性恋伴侣颁
发了上千张结婚证。

在丽莎和珍尼特的案子中,一旦维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不承认佛蒙特州的判决,那
么,这个案子就会自动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届时,涉及同性恋伴侣的地位问
题将再次被提出。因此,有关争议还将持续一段时间。

关键词:法律窗口,法律,同性恋,婚姻,结婚,民事结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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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5 04:18  资料 短消息 
**法律窗口:美国的假释制度**

VOA Report: Parole System
February 22, 2008 (亚薇 华盛顿报导)

**法律窗口:美国的假释制度**

假释是美国刑事法中一项重要的、同时又是引起争议的问题,它说的是监狱犯人在服刑一段时间或者大部分刑期服满之后,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获准提早释放,不过释放后一段时间内还要继续受到监视,而且,在这段期间如果违反了假释规定,就会被取消假释资格,重新关入监狱。目前,美国联邦一级已经废除了假释制度,但是大多数州仍然保留了关于假释的规定。

*假释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假释制度开始于19世纪中期的爱尔兰,当时监狱犯人可以通过参加一些监狱管教计划,争取得到提早释放的机会,随后美国也采纳了这种做法,允许表现好的监狱犯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提早出狱,并在出狱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受到监视。

到了1942年,美国各州和联邦一级都开始实行假释制度,而且联邦和州法官的判刑有很大的选择余地,犯罪人员在被判“不固定刑期”的时候,比如说,某人被判5到15年“不固定刑期”,如果表现好,5年就可以获释,如果表现不好,就有可能要服满15年的刑期才能出狱。监狱犯人什么时候获释由假释委员酌情决定。

假释委员根据犯罪人员的犯罪历史、狱中表现以及对社会可能构成的危险等因素,逐案进行审议。这个制度得到监狱官员的支持,因为它有助于减轻监狱人满为患的压力。但是,“不固定刑期”判决也存在很多问题,由于法官在量刑方面无章可循,犯罪人员可能会因为类似的犯罪而得到不同的判刑。另外,公众普遍担心,提早释放监狱犯人,有可能使犯罪活动增多。因此要求对犯罪人员施以更长刑期以及统一判刑标准的呼声日益高涨。

到了20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的假释制度出现大的变革,重新确立的判刑条例要求法官施以“固定刑期”,对很多刑事犯罪都规定了必须有最低刑期,有些假释委员会也被取消。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全面控制犯罪法”,在联邦一级废除了假释制度。

根据这项法律,在1987年11月1号之前有过犯罪活动的联邦监狱犯人在服满三分之一刑期后,仍然有资格得到假释,但是,在这之后有犯罪行为的联邦监狱犯人不享受这种待遇。如果他们在狱中表现好,每年最多可以减刑54天,释放后一段期间内仍要继续接受监视。

*假释委员会的职能*

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仍然有关于假释的规定,但是只有14个州保留了假释委员会。俄亥俄州翰密尔顿郡检察官迈克艾伦以俄亥俄州为例,解释了假释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能。他说:

“在俄亥俄州,假释委员会由10名成员组成,他们由州长任命,任期6年。当一个监狱犯人具备申请假释资格的时候,假释委员会要投票决定是否将其提早释放。俄亥俄州的做法是,委员会根据监狱犯人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重犯的机率进行分析,然后提出一个危险程度评估,如果他们认为这名监狱犯人的危险程度还可以接受,那么,他们就决定提早将其释放。”

“国际假释协会”执行主任盖尔 休斯指出,美国的假释制度可以分三种形式。他说:

“第一种形式是,假释委员会对‘不固定刑期’的判决几乎有绝对的决定权,也就是说,他们可以在犯罪人员服刑期间决定是否将其释放。

“第二种形式是,法律对假释委员会的决定权实施某些限制,例如法律规定,犯罪人员必须在服满最低刑期之后才能被考虑是否给予假释,以及某些犯罪不能得到假释,犯罪人员必须服满整个刑期才能出狱等。

“第三种形式是,对于‘固定刑期’的判决,假释委员会在是否释放监狱犯人的问题上没有任何决定权,它只能设定假释条件,如果犯罪人员在假释期间违反了假释规定,假释委员会有权撤销他的假释资格。另外,假释委员还可以对假释计划进行监视。”

北卡罗来纳大学社会学和刑法学教授马里奥 帕帕罗奇比较了有假释委员会和没有假释委员会的州的不同做法。他说:

“在那些没有假释委员会的州,比如说法律规定抢劫罪的刑期是5年,犯罪人员在服满百分之85的刑期以后便可以获得假释,释放之后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受到监视,这类似于假释监视期,但是没有人对是否释放监狱犯人进行审议,即使他在监狱中没有参加过任何计划,而且没有遵守监狱的规定,都必须释放,这被称为‘法定释放’。

“在那些仍然有假释委员会的14个州,当监狱犯人具备申请假释的资格时,假释委员会要详细审议他的档案,同时找他和犯罪受害人谈话,然后再决定是否可以提早释放他。”

由此可见,美国的假释制度目前主要在州一级才有,而且每个州的情况不同,有的州根据“不固定刑期” 判决,由假释委员会决定是否提早释放监狱犯人,在另外一些州,根据“固定刑期”的判决,监狱犯人在服满“固定刑期”判决所要求的刑期之后,不需要审议就可自动得到假释。

*假释的条件和过程*

盖尔 休斯介绍了假释的程序。他说:

“假释委员会在了解案情之后,再对申请假释的监狱犯人是否具备假释资格做出决定。假释委员会要求监狱犯人提出重返社区的计划,犯罪人员或是自己提出计划,或是由假释委员会指定某个社会机构帮助他制定计划。假释委员会还要派假释官员到监狱犯人所在的社区,对他将来的就业和住处等情况进行调查,在确定一切都符合要求之后再将其释放。”

教授马里奥帕帕罗奇教授说,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司法管辖区,监狱犯人都必须在服满一定刑期之后,才有申请假释的资格。他说,假释是一项特权,而不是权利,监狱犯人有申请假释的自由,但不一定能得到假释。他说:

“监狱犯人服刑多长时间因州而异,不同犯罪判刑也不同。监狱犯人服刑一段时间,并具备申请假释的资格以后,一般会整理出一套材料,列举自己在服刑期间做了些什么以及参加过哪些计划等,他还会把计划负责人员、监狱官员和教师的推荐信,以及他返回的社区中有雇主愿意雇用他的证明,呈交给假释委员会。他一般会表示对自己的罪行感到悔恨,并保证永远不重犯,假释委员会如果相信他成功的机率很大,就会给予他假释。”

帕帕罗奇教授说,监狱犯人必须同意假释条件,否则就得不到假释,例如假释期间必须遵纪守法,不能拥有武器,不准吸毒,必须遵守假释官员提出的所有规定等。另外,如果获得假释的犯罪人员有精神方面的问题,他还会被要求接受心理治疗。得到假释以后,由假释官员对他进行监视,如果获得假释的犯罪人员违反假释条件,他就会再次被关入监狱,继续服刑。

*假释的运作情况*

假释的运作可以从监狱犯人被允许提早释放、释放后继续受到监视以及因违反假释规定而被取消假释资格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美国缓刑和假释协会” 前任主席、现任北卡罗来纳大学刑法学教授马里奥 帕帕罗奇曾经担任过假释官员。他介绍了亲自处理的一起监狱犯人在假释后受到监视期间发生的案子。他说:

“一名男子因打死了自己女友的女儿,坐了20年牢,服刑期间,他和监狱外的一位妇女结了婚。这位妇女有四个女儿,当这名男子得到假释以后,我告诉他,在接受心理医生的检查之前,他不能和这名妇女及孩子住在一起。但是,他偷偷住进她的家中,我们发现后把他逮捕。在决定是否取消他的假释资格的听证会上,这名妇女祈求我们释放他,而且保证这个男人没有任何危险。我们无奈只好释放了他。

“但是,出于对四个孩子的担心,我提出把她们从家中搬出来,这对她们的母亲来说是一件非常困难的决定,但是她答应了,并让这个男子住到她的家中。不到一个星期,这个男子割断了她的喉咙。现在他在死囚名单上。”

帕帕罗奇教授说,也有一些假释成功的案例。他说,经他接手的案子当中,有一个人因杀人罪被判刑入狱20多年,他在监狱中刻苦自学,获得假释后进入法学院深造,毕业后成为一名成功的律师。

帕帕罗奇教授说,仅仅通过上面两起案子很难判断假释制度究竟是好是坏,关键在于社会是否因为有假释制度而比没有假释制度更加安全。他说:

“有假释制度比没有假释制度安全百分之5,也就是说,有假释制度会使重返监狱的犯罪人员减少了百分之5。另外,如果我们提供密集的心理治疗和教育计划,社会就更加安全,再次被捕的人会减少百分之10,有时最高可减少到百分之30。”

*假释制度引起争议*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赞同这种观点,假释制度始终是美国刑事法中引起广泛争议的问题。支持和反对的都大有人在。新罕布什尔大学政策和社会学研究院教授泰德 柯克帕特里克分析了支持和反对假释的两派人士的观点。他说:

“反对假释的人认为,美国在过去15年中采取了严厉的法治政策,这个政策说:我们不能纵容罪犯,他们既然犯了法,就应该在监狱中接受惩罚。因此,一说到让更多监狱犯在刑满之前释放,就会引起争议。

“支持假释的人认为,如果在监狱外的环境为监狱犯人提供一些服务,例如提供教育和就业机会以及戒酒戒毒的治疗计划等,会比把他们关在监狱更能节省开支,因为研究表明,把公共资金花在避免获得假释的犯罪人员走回头路上面是一项有利的投资。” 迈克 艾伦检察官提出了反对假释的理由。他说:

“假如某人犯了刑事罪,因谋杀罪而被判刑30年,我认为就应该把他关30年,一天刑期都不能少,更不能提早将他释放。重罪罪犯必须服满刑期,因为我们不断看到,在考虑给某名罪犯人员假释时,受害人的家属就要到假释委员会作证,这等于让他们再受一次折磨。”

“国际假释协会”执行主任盖尔 休斯认为,实行假释对社会更有利。他说:

“如果你纵观全美国,你就会发现有一些州开始有加强假释制度的趋向。例如,加利福尼亚州过去几年中通过了一项直接针对吸毒犯罪人员的法律,根据这条法律,这些犯罪人员获得假释后,如果又开始吸毒,仅仅因为这一点不会被重新关入监狱,而是要接受戒毒治疗。很多人认为,把他们重新关回监狱有很多益处,但是实际情况是,减少服刑时间,让他们得到假释的好处似乎更多一些。”

在美国各州当中,加州是获得假释的监狱犯人以及假释后重新关回监狱的犯人人数最多的。加州萨克拉蒙托警察局局长阿尔伯特纳赫拉认为,假释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不是很成功的。 他说:

“假释制度从观念上来说是一个好的制度,这个观念是:假释机构帮助获得假释而重返社会的犯罪人员重新做人并不再犯罪,同时利用教育和职业等资源帮助实现这个目标,但是,他们也面临犯罪人员有走回头路、重新被关回监狱的危险。

“得到假释的犯罪人员知道,如果自己表现不好,不做一个好公民,就有可能被送入监狱继续服刑。不幸的是,我们在这方面的工作失败了,因为得到假释重返社会的犯罪人员的人数太多,而为他们提供的资源却很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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