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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duolc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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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物语] 留学的时候,算计算居留权的第一年吗?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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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9 01:46:29 |显示全部楼层
要居留权还是护照?
囧囧有神D 发表于 2009-5-19 01:31


如果你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 是中國公民;
  • 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
  • 持有有效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Source: http://www.gov.hk/tc/residents/i ... rpassport/index.htm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 簡稱香港居民, 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一)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 以後在 香港出生的 中國公民; (二)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 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 中國公民;

*(三) 第(一)、 (二)兩項所列居民在 香港以外所生的 中國籍子女; (四)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 在 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 非中國籍的 人; (五)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 以後第(四)項所列居民在 香港所生的 未滿二十一周歲的 子女; (六) 第(一)至(五)項所列居民以外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 香港有居留權的 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 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香港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 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分證, 但沒有居留權的 人。

(香港《基本法》第24條)

[第2(1)及59A條]

1. 釋義

(1) 在 本附表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國公民”(Chinese citizen) 指依據《 基本法》 第十八條及附件三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並按照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 《 關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 幾個問題的 解釋》 詮釋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所指具有中國國籍的 人;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初生嬰兒”(new born infant) 指年齡在 12個月以下的 幼兒, 或 在
處長看來是年齡在 12個月以下的 幼兒。

(2) 在 以下的 情況下, 視為有父母與子女的 關係存在



   (a)  任何 人與其婚生或 非婚生子女之間的 關係, 為父母與子女的 關係; (由1999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代替)

   (b)  (由1999年第192號法律公告廢除)

   (c)  只有父親或 母親與其在 香港根據法院命令領養的 子女之間的 關係, 方為父親或 母親與領養子女的 關係,
        而該法院命令是指香港法院根據《 領養條 例》 (第290章)作出的 命令。

(3) 就任何被發現遺棄於香港境內的 初生嬰兒─

   (a)  如該初生嬰兒在 處長看來具有中國血統, 則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須視該初生嬰兒為中國公民的
        婚生子女, 而該中國公民在 該初生嬰兒出生時 已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b)  如該初生嬰兒在 處長看來不具有中國血統, 則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須視該初生嬰兒為非中國籍的 父親或
        母親的 婚生子女, 而該父親或 母親在 該初生嬰兒出生時已根據第2(d)段享有香港居留權。

(4) 就任何人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的 時間計算而言─

   (a)  如該人是第2(b)段所指的 人, 該段期間包括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 以後任何時間的 連續7年; 及

   (b)  如該人是第2(d)段所指的 人, 該段期間包括指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 以後,
        緊接該人向處長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 日期 之前的 連續7年。

(5) 任何人如屬以下情況, 即為在 香港定居─

   (a)  他是通常居於香港; 及

   (b)  他並不受任何逗留期限的 限制。

2.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任何人如屬以下任何一項, 即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a)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 以後在 香港出生的 中國公民。 (由2002年第84號法律公告代替)

   (b)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 以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 以上的 中國公民。

   (c)  中國公民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 以後在 香港以外所生的 中國籍子女, 而在 該子女出生時,
        該中國公民是符合(a)或 (b)項規定的 人。 (由1999年第192號法律公告代替)

   (d)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 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 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
        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 非中國籍的 人。

   (e)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 以後(d)項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在 香港所生的 未滿21歲的 子女, 而在
        該子女出生時或 年滿21歲前任何 時間, 其父親或 母親已享有香港居留權。

   (f)  (a)至(e)項的 居民以外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 香港有居留權的 人。

3. 第2(d)段下的 永久性居民身分的 確立

(1) 就第2(d)段而言, 該段所指的 人須─

   (a)  提供處長合理地規定的 資料, 令處長信納該人已以香港為其永久居住地, 該等資料可包括以下各項─

        (i)    他是否在 香港有慣常住所;

        (ii)   其家庭的 主要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 香港;

        (iii)  他是否有合理的 收入, 以維持他自己及家人的 生活;

        (iv)   他是否已按照法律繳稅;

   (b)  以處長規定的 格式作出聲明, 聲明他以香港為其永久居住地; 就21歲以下的 人作出的 聲明, 須由其父親或
        母親或 合法監護人作出; 及

   (c)  在 作出聲明時已在 香港定居的 。

(2) 聲稱根據第2(d)段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 人, 如未向處長申請並獲處長批准,
並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3) 就第2(d)段而言, 任何人在 以下情況下被視為已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

   (a)  他在 1997年7月1日前持期滿失效的 旅行證件或 並非有效的 旅行證件進入香港, 而獲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留下; 或

   (b)  他在 香港出生而獲入境事務主任或 入境事務助理員准許留在 香港。

4. 第2(e)段下的 永久性居民身分的 確立

(1) 就第2(e)段而言, 該段所指的 人在 年滿21歲時, 即不再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但可隨時向處長申請根據第2(d)段獲得香港特別 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2) 第2AAA條就根據本段不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 人而適用。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5. 第2(f)段下的 永久性居民身分的 確立

(1) 就第2(f)段而言, 該段所指的 人須─

   (a)  提供處長合理地規定的 賌料, 以斷定該人是否在 緊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 香港有居留權; 及

   (b)  作出聲明, 聲明他在 緊接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 香港有居留權; 就21歲以下的 人作出的 聲明,
        須由其父親或 母親或 合法監護人作出。

(2) 如處長合理地相信某人享有某一地方的 居留權, 而該人聲稱他並無當地的 居留權, 則證明該人並無當地居留權的
舉證責任落在 該人身上。

(3) 任何21歲以下的 人, 如是在 1997年7月1日或 該日以後在 香港出生, 而在 其出生時其父親或
母親根據第2(f)段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 居民, 則該人即被視為根據第2(f)段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但這僅限於如無本節條文該人即在 任何地方(包括香港)均無居留權的 情況。

(4) 本段所指的 人在 年滿21歲時, 即不再根據第2(f)段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但可隨時向處長申請根據第2(d)段獲得香港特別行政 區永久性居民身分。

(5) 第2AAA條就根據本段不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 人而適用。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6. 過渡性條文

(1) 任何非中國籍的 人, 如在 1997年7月1日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則在 以下情況下,
該人被視為根據第2(d)段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 居民, 及獲豁免遵守第3段的 規定─

   (a)  他在 緊接1997年7月1日以前已在 香港定居;

   (b)  他在 緊接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 香港定居, 但在 自1997年7月1日起計的 18個月內返回香港定居; 或

   (c)  他在 緊接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 香港定居, 但在 自1997年7月1日起計的 18個月後返回香港定居,
        而且必須沒有連續36個月或 以 上不在 香港。

(2) 自1997年7月1日起, 任何屬中國公民且在 緊接1997年7月1日前根據當時有效的 本條例屬香港永久性居民的 人,
只要他仍是中國公民, 即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代替)

7. 喪失永久性居民身分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只在 以下情況下始喪失其永久性居民身分─ (由1998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

   (a)  身為第2(d)或 (e)段所指的 人, 而在 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 有連續36個月或 以上不在 香港; 或

   (b)  身為第2(f)段所指的 人, 而在 取得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 居留權及不再通常居於香港後, 有連續36個月或 以上不在
        香港。 (由1997年第122號第5條代替)

“中國公民”(Chinese citizen)

“初生嬰兒”(new born infant)

(香港《入境條例》附表一)


留學期可以計算在《入境條例》附表一第2(b)條的七年期間內, 但請留意, 香港的學制是: 本科三年、授課式碩士一年、研究式碩士兩年、研究式博士三至四年, 欲以上述2(b)的方式以留學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資格者需「連續」留港七年, 這並不是容易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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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9-5-19 01:58:15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leekk 于 2009-5-20 03:51 编辑
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 持有有效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这两条互等的条件是什么?
glynis 发表于 2009-5-19 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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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9 02:00:32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leekk 于 2009-5-20 03:51 编辑
荣誉市民?
glynis 发表于 2009-5-19 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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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9 02:05:01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leekk 于 2009-5-20 03:51 编辑
不过……”很久以前“很有笑点~~:lol
glynis 发表于 2009-5-19 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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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9 12:03:50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leekk 于 2009-5-20 03:50 编辑
那个KK的图,都很应景,哈:D
阿泰 发表于 2009-5-19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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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留学的时候,算计算居留权的第一年吗?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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