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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及侵权法] 【原创】美国侵权法过失侵权笔记,义务要件(三)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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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7 06:21:3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过失侵权义务要件(三)
圣诞酒店度假回来,今天我们讲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纯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以及精神损失(Emotional Distress)的义务,这两节作为派生诉讼(Derivative lawsuit, 没有人身伤害就不能提出经济损失赔偿要求)在我们Nagle教授的考试中必考。我还记得今年的考题最后一题论述题,“为什么美国侵权法对人身侵权和纯经济损失侵权有不同的规定?”

首先我们说说纯经济损失。
什么叫纯经济损失呢,大概可以理解为损失的预期利益(Lost Profits)。我们在学纯经济损失时,只讲了一个案例,就是大卡车超载,秋名山老司机翻车了,导致桥梁断了,桥梁断了导致希尔顿酒店的客人(包括那些已经下了订单的,潜在的订单)无法到店,因为桥梁是出入酒店的唯一通道。那希尔顿肯定不乐意呀,财路被断了呀,所以就这些失去的利润起诉大卡车所在的运输公司(这里有替代责任,以后会讲,这章只讲义务,方便区分)。法院判决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由此发展出的Rule就是,纯经济损失不予赔偿(Courts aregenerally reluctant to recognize duties to look out for another person’seconomic well-being)。

背后的法律还是可预见性问题(foreseeability)。因为我们可以预见你超载会对道路行车安全、道路路面造成危险,但是无法预见,希尔对会因此损失利益。我们只有提前知道,哦,原来这桥是通向希尔顿的唯一通道啊,才能说希尔顿的损失是可预见的。退一万步说,就算希尔顿的损失预见的,损失部分只有已下订单是可受偿的,而未来订单不可知,因此无法预见。

我在写我论述题的时候,还提到了,美国合同法对纯经济损失/预期利益的限制。美国合同法,对此类损失提出三个要求,三个要求全部满足之后,才能予以支持:第一,可预见性。第二,善意方履行自己减少自己损失的义务。第三,损失利益可确定。第一点和第三点与侵权法的要求非常之像。美国的立法精神,就是限制此类过量诉讼,其实他们的目标和我们国家一样一样的,防止滥诉,提高司法效率等。

上述是Majority Rule也就是大部分州的法律。但是有个比较奇葩的州,新泽西州(New Jersey)。新泽西州支持纯经济损失。但是背后的法理与上文分析一致,核心仍旧是可预见性问题(Foreseeability, 美国过失侵权的灵魂)。新泽西的规定如下,如果侵权人知道他的侵权行为会被侵权人对造成特定的(Very Particular)纯经济损失,那么被侵权人的纯经济损失可以受偿。多见于公司开采石油,石油泄漏,渔民受损。新泽西法院在判决中提到了我在第一讲中提到的侵权法的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立法目的——“Purpose of tortlaw is to ensure that those who are injured are compensated by those who injurethem”,也就是中文的“哪里有伤害,哪里就应该有救济”;新泽西在法院中还把这类可偿经济损失从派生诉讼中独立出来——“Recovery for economic loss shouldn’t dependon the happenstance of accompanying physical harm”,经济类损失不应该以人身损害作为必要条件,而可以独立地提出(指前文派生诉讼,没有人身伤害,不能提出经济损失赔偿要求)。

在理解纯经济损失的时候,要与可预见的有形的财产性损失(foreseeable tangible property economicwell-being)区分。什么叫可预见的有形的财产性损失,就是动产和不动产啦。侵权人有对产权人的动产和不动产不造成损害的义务(Actors are generally obligated to takereasonable care not to cause foreseeable tangible property damage)。

下面我们来讲精神损失。

首先必须明确,精神损失,原则上说也是派生诉讼——没有人身伤害,不能提出经济损失赔偿要求。但是随着美国侵权法的发展,部分精神损失诉讼请求也可以不依赖于人身损害事实而单独提出来。

精神损失有三条规则,第一条叫做Impact Rule,第二条叫Zone of Danger,第三条叫Bystander。按照前两讲的通说,大家脑子里先要有这样一个概念,精神损失既有损害问题,又有义务问题,还他妈有因果关系问题。所以我们老师把同一个关于精神损失的案子(Dillon Case)既放到了损害、义务一章,又放到了因果关系一章。下面我们来讲规则。

对精神损失的义务可以用一句话概括为,侵权人具有,不对可预见的原告(指不同的受害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造成可预见的危险(此处即精神损失)的义务。但是,时间操作中,法院还提出了很多新的标准。

还有一点要注意,虽然精神损害很特殊,但是千遍万遍,也逃不掉过失四要件分析。同样要证明义务、违反义务、因果关系、损害这四个要件。通常,法院因为要防止过量诉讼(法理同纯经济损失一样),是在证明损害标准上设置了几道坎儿。

Impact Rule(撞击法则)
这条规则起源于18XX年的英国,讲的是一个孕妇在马路上走,忽然遇到一辆马车。马车急刹车,没撞到孕妇,但孕妇因为受惊流产了。法院以未发生碰撞事实为理由,判决马车夫对孕妇的精神伤害甚至是她的流产都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现在Impact Rule基本废除了,但是派生诉讼要求留了下来,没有人身损害相伴,精神损害不予支持。Impact Rule是最高的标准。也是最坏坏的标准。

Zone of Danger(危险区),有时候也叫做physicalmanifestation rule或者Direct Claim
这条规则是对Impact Rule的一次改善。它取消了必须发生人生损害事实的要求,将它变为较低标准——显示一些伴随着精神损害的物理症状。这条规则是,如果(a)原告因担心自己的安危(b)在危险区(zone of danger)(c)伴随精神损害,必须表现出出一些物理反应、症状,a、b、c三个条件都满足的话,那么,原告的精神损害请求就可以受偿。

一问:什么叫担心自己的安危呢?
一答:就是不是别人的安危,一定是原告本人。

再问:什么叫危险区呢?
再答:危险区与上文Impact rule 相对,不要求人身损害事实发生,但是,被告违反了精简版义务——不对可预见的原告造成可预见的危险。如果,侵权人违反了上述义务,并且将被侵权人置于不合理的、可预见的人身损害威胁之下,那么危险区条件就满足了。通常而言,在实际生活中,你在半路上走着,汽车差一点点就撞到你了,这就满足了危险区条件,不像impact rule一样需要汽车撞上你,只要差一点点撞上你就OK的。记忆时候用"nearly hit, but missed"记忆。

最后问:什么叫表现出一些伴随着的物理症状呢?
最后答:接前一个问题的情景,你在半路上走着,汽车差一点点就撞到你了。你骂了两句傻逼就走了。别这样,我们是可以碰瓷的!这时候你别慌,你要假装心跳过速,假装呕吐,假装脸很红,假装呼吸困难。这些都是伴随着的物理症状。你可以威胁他们以Emotional Distress起诉的,不给钱就赖着不走!

Bystander(旁观者)
这条规则是对第三人的精神损失能否受偿的规定。这条规则本质上是包括了对整个一大类诉讼的概括,不光光只是义务问题,还有违反义务问题,因果关系问题,免责事项问题等等。

这条规则适用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原告目睹了自己的挚爱因第三人的过失行为(也就是违反义务的行为也就是小写的negligence,一个意思)而遭受人身伤害,那么他可以以派生诉讼为理由起诉,(The physical harm occurs to a loved one and the plaintiff sues for hisemotional distress as a result of the injury to another.)要明确,这条规则仍旧为派生诉讼规则。先决条件为,侵权人对第三人(此处指原告的挚爱)要承担人身侵权责任。如果侵权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人身侵权责任,那么我们也就不要BB了,认命吧。否定先决条件,否定后续一切。

Bystander的规则很简单也是满足三个充分条件。

第一,原告必须在场(或者,非常接近),并且看到了损害事件的发生。(Plaintiff is present at the scene andwitnesses the event)。我把它总结为对物理空间/时间上的要求,空间上要求,在场——不得听说,或者微信上看到;时间上要求,不能在事故之后很久看到现场一滩血迹之类的,虽然也很惨,但是时间要求不满足,一般而言,虽然没目睹事故发生,但是一回头看到尸体和惨状也是满足这个条件的。

第二,原告必须为第三人的近亲属。(Plaintiff Has a close relationship with thevictim)七大姑八大姨的就省省吧,还是防止过量诉讼的立法精神。

第三,原告必须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且精神损害因目睹挚爱所受人身损害而发生。(Plaintiff suffers a severe emotionaldistress resulting from the sensory and contemporaneous observance of accident)比如,年幼丧母,老年丧子,惨不惨?惨。闻着莫不叹息,够不够严重?够。这里面还有因果关系问题,是说原告因为目睹了惨状,而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有个概念就好,因果关系会再讲。

总结
无论是纯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还是精神损害(EmotionalDistress),无论是大多数Majority还是少数奇葩Minority规则,都以我第一讲讲到过的,可预见性原则(Foreseeability)为核心,并且就义务要件而言,与卡多佐法官精简版义务要件所遥相呼应:任何人都有,不对任何可预见的原告造成可以预见的危险的义务。笔者比较赞同现在美国侵权法的围绕可预见性的发展趋势,因为一旦纯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失满足“可以遇见的危险”的外延和内涵,并且原告是可预见的原告,那么,被告就具有过失侵权上的义务。一旦确定被告的义务,在这两大类特殊的侵权中,被告的违反义务要件、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标准都会降低。法院在判决中也只能在损害事实要件证明标准上设置设置门槛,做做文章了。

明天我会开始讲违反义务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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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21-10-24 13:43:33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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