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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归类] 转:成都醉驾男子死刑,法院认定罪名错误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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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6 15:21:53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Chrisding 于 2009-7-26 15:24 编辑

刚刚看到报导,成都醉酒男子孙伟铭一审被判处死刑,法院为其定的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的罪名。我认为本案定罪罪名错误,并非量刑轻重问题,本为交通肇事罪却被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最高刑期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即最高刑期不会超过15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最高刑为死刑。
         
本案应该定什么罪名,其核心是区分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刑法》对故意和过失有专门规定: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从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故意犯罪对危害的后果是“明知会”发生。一个“会”字,表明了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希望这个结果发生称之为直接故意,放任这个结果发生的称之为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本质上是相同的,具有一致性,皆是必然性认识,即对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后果的认识,因此将它们统归为犯罪故意。
        
本案不符合故意犯罪的构成。从外在表现上看,孙伟铭的确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接近于间接故意,但是,从其心理态度分析,他在醉酒驾驶时,对危害结果没有必然性的认识,也不会对撞死人的后果报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因此,他在主观方面并不构成间接故意。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知道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后果,比如他事先跟别人讲过,或者在无刑讯逼供状态下的供述等。

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虽然对致人死亡的结果为过失,但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于是形成了对行为持故意、对结果持过失的所谓双重罪过。实际上,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单纯认识,并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因为仅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可能发生交通肇事的结果时,并不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并没有统一起来,故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充其量只是过于自信过失的一个因素)。(见张明楷的《刑法学》)

前一阵杭州闹市飙车案所引起的关注,认为量刑过轻,或者交通肇事罪罪名本身的刑期太短,这也是促成本案不是以交通肇事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原因。这样就可以加重对肇事者的处罚,判处其死刑!从腾讯网网络调查的数据来看,支持判处孙伟铭死刑的占绝大多数。本案似乎不是按照先定罪后量刑的思路,而是先量刑再安以罪名。从这两个交通肇事案来看,也可以看到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偏差过大,这就往往出现相同案件两个天壤之别的判决。虽然,这两个案件,在行为方式上有所区别,危害后果上都极其严重,但是如此巨大的反差让人们如何理解和认识法律?

不可否认,无证、尤其是醉酒驾车、故意严重超速等已成为社会一大公害,我认为,如果情形有逐渐普遍化的趋势,仅仅按照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最高15年太轻,可以在交通肇事罪里增加量刑幅度到无期徒刑或死刑,即使是过失,刑罚惩处可以更加严厉,一样有助于抑制严重交通肇事潮流。本案却是为了加重惩戒肇事者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其定罪量刑,不能不说是对法律的亵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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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7 13:32:30 |显示全部楼层
70码情何以堪啊~
A bird's pride comes not from the height he soars on,
but from the will and courage to fight storm alone.
A bird's glory comes not from the claim of he can fly,
but from the proof of he eventually teared the s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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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7 13:55:35 |显示全部楼层
醉酒的行为妨碍了公共安全而非撞人的行为。醉酒驾车本身就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藐视,至于最终闯了什么祸,只是情节的问题。醉酒驾车的危害不可能不知,明知这个危险,还上路,那就是故意。
Soochow University GTER 群: 17788337 请告知所在学院,恕不接受外校


"Freedom has many difficulties and democracy is not perfect,
but we have never had to put a wall up to keep our people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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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7 19:57:46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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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7 20:04:00 |显示全部楼层
俺们这的那个估计也要判丑八怪的罪
可是杭州的那个富家子判3年是真的理解不了

这是 很长 很好 的一生.......
像蚂蚁一样工作,像蝴蝶一样生活.......




</st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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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7 20:09:13 |显示全部楼层
醉酒的行为妨碍了公共安全而非撞人的行为。醉酒驾车本身就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藐视,至于最终闯了什么祸,只是情节的问题。醉酒驾车的危害不可能不知,明知这个危险,还上路,那就是故意。
nynyaaa 发表于 2009-7-27 13:55


道理是没错。

但关键是:相关法律所指的故意并非简单的藐视行为。飙车本身就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藐视,其危害也不可能不知,明知这个危险,为何不是故意?

说得极端点就能明白其中的意义所在了:假使驾驶员知道那天喝了酒一定会出事,他还会去喝酒开车吗?只要这条不成立,法院的结果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就一定值得怀疑。这其中包含一个很简单的逻辑道理——没有人会特意或愿意去出事弄死个人,无论醉酒驾车的还是喜欢飙车的。两者唯一的区别可能是对安全藐视程度的大小,但与“故意”一说依然有天壤之别。

我再举个例子说明什么是间接故意:有人想杀人,你知道却没有报案或阻止而是选择了闭口包庇。没弄脏自己的手但心里也非常希望那个人被干掉,于是放任行为的发生,这种才属于间接故意。我相信那个司机喝酒前的想法肯定亦认为能避免事故的发生,而非认定喝了酒一定出事,却依然选择喝酒。

我觉得这篇文章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法院和很多网民的逻辑谬误——想严惩本身没错,大家都恨酒后驾车,若非要惩罚应该选择加重交通肇事罪的刑罚力度,比如最高上升为死刑,而不能轻易为惩罚而定罪。这种不负责任的判罚只会加重人们对法律严谨、严肃性(虽然在天朝很多地方本来就比较难做到)的怀疑。性质异常雷同的两个案例一个判三年一个判死刑,实在太令人哭笑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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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7 20:12:38 |显示全部楼层
嗯,考试常考直接过失和间接故意
不接受任何PM,联系D的方法请点这里
我深信给理想者以适当的绝望是个不错的想法,不过据说很多人还是相信小概率事件重复发生是可能的,于是就懒得去说一些话了
NOTICE:寨主威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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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7 20:38:37 |显示全部楼层
嗯,考试常考直接过失和间接故意
节俭的D同学 发表于 2009-7-27 20:12


我没学法律根据自己理解瞎侃了一通,要是定义错了D你莫留情面请上板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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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7 20:46:14 |显示全部楼层
其实最恶心还是上次那个“嫖宿幼女罪”,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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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深信给理想者以适当的绝望是个不错的想法,不过据说很多人还是相信小概率事件重复发生是可能的,于是就懒得去说一些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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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8 12:58:16 |显示全部楼层
所以最好有ju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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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Freedom has many difficulties and democracy is not perfect,
but we have never had to put a wall up to keep our people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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